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