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原告亞周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㈠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4,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且起訴狀中事實與理由欄第二㈠項所列之賠償金額為2,752,000元,惟各項金額合計應為2,716,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似有誤算之情形。
㈡原告嗣於民國98年2月23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3,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並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9頁)。
㈢惟原告於98年4月6日復具狀載明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4,7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同年月8日當庭減縮以同年月14日為利息起算日,並陳明請求權基礎為「一、2,752,000元部分: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後段」,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㈣兩造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原告於98年4月30日具狀記載:「
六、原告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52,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對損害賠償金額2,752,00
0元部分加以抗辯(見本院卷第135頁)。㈤綜上,原告應於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