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具補充理由狀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持續犯案,與他人共同陰謀勾結,利用偽造之切結書詐騙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致再審原告受損害,自當負法律責任。司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平正義,惟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卻有鼓勵犯罪之虞,係違法且不符民主法治之精神,應屬無效之判決,盼法院以再審程序還再審原告公道等語,並未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為何,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復未提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審原告於98年5月11日再具狀陳稱: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持續犯案,與他人共同陰謀勾結,利用偽造之切結書詐騙再審原告720,000元,致再審原告受損害,自當負法律責任。司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平正義,惟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末倒置,有鼓勵犯罪之虞,係違法且不符民主法治之精神,應屬無效之判決,盼法院以再審程序還再審原告公道,命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3,442,151元等語,然觀其內容,仍與前揭補充理由狀相若,僅泛指判決違法、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認其已就上開事項補正。從而,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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