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本院調閱其財產歸戶資料,發現聲請人名下擁有股票、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26),另聲請人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有該會98年6月10日中扶喜字第0980004230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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