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邱謙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8月4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302,94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辯以因目前患口腔癌有困
難無法一次給付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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