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徵詢該院其他各庭,多數同意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又其首次經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迄今均無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然其前未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以前,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審理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雖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然該條第2款前段之實際規定既僅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所謂「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其文義而言,追求「程序經濟性」的目的顯然不是唯一的解釋方向。詳言之,正因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對其而言之最佳處遇方式乃為治療而非刑罰,又目前實務上對此等行為人之治療模式,則有機構外之處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機構內處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2種方案,而其方案之選擇,在現行法制之下則係委由檢察官依照個案情節進行妥適之裁量。因此本院認為,上開立法理由遽以「程序經濟性」之目的架空檢察官於治療方案上之個案裁量權,且剝奪行為人依新法意旨接受機構外處遇的機會,顯係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限制,而不致拘束本院,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