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龍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龍三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27日109年6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109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46號109年度易字第1014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18日110年10月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