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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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為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葉為康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為康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88巷口路旁,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後方之 孫明山 騎乘腳踏車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擦撞葉為康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倒地,致孫明山因此受有左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左胸挫傷併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1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血腫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術後鋼板存留等傷害。嗣經葉為康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駕車肇事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明山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為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為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59至69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明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
(三)並有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洪恩佑 於109年10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孫明山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9年4月27日、109年7月22日、109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葉為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孫明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YX-2022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住家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2至21、24、26至27頁反面,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葉為康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路況良好、車流量少、夜間晴天、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葉為康停車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孫明山騎乘腳踏車抵達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門倒地,堪認被告葉為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孫明山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明山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為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葉為康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葉為康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於停車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適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孫明山騎乘腳踏車抵達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門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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