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三元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6時31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告訴人 陳毓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毓祥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毓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則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因而致人受傷罪,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損害賠償部分,已於111年1月2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9,3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並已於同日(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交簡字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參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