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弘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21,453元,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付6,01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121,45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另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5,132,45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件卷內可參。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工地擔任工人,負責粗工、環境整理等無技術性之業務,上工日數每月平約為26日,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2,000元,目前空檔有在朋友處學習做裝潢,假日如果該朋友有欠工,伊就會去那邊幫忙做,在工地薪水是領現金等語,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21-222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工地薪水,加上在朋友處學習做裝潢,有時假日該朋友欠工其幫忙而獲有部分工資,合計約3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8,250元、餐費6,510元、水費90元、電費615元、瓦斯費32元、勞健保費1,982元、交通費450元、手機費499元、生活雜支500元、長子扶養費4,000元、次子及么子扶養費共計6,000元,總計:28,928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水電瓦斯費匯款證明影本等件附卷供參。然查,就長子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雖稱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陳○○(97年8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惟陳○○係配偶與其前男友所生,未經聲請人收養,此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3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卷第51、222頁),揆諸前揭規定,陳○○之生父母既尚存,聲請人對陳○○並無扶養之義務,況聲請人現既自陳無法履行債務,即不能再替他人負擔扶養子女之法定義務,故聲請人就陳○○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房租8,250元、餐費6,510元、水費90元、電費615元、瓦斯費32元、勞健保費1,982元、交通費450元、手機費499元、生活雜支500元、次子及么子扶養費共計6,000元,總計:24,928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928元觀之,賸餘8,072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償付6,014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償付,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除1筆團體保險、使用中之機車1台外,別無其它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125-129、2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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