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95號原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法定代理人PascalAtephaneLamothe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許馨予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110年度易字第2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罪一案,其中被訴涉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僅係因該部分縱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該刑事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本質已屬無罪判決。是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