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婷 相對人 張秉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之「非訟事件」業務,因該業務所衍生之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以求訴訟經濟,故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或裁定,逾期聲明不服者,司法事務官自得裁定駁回之。且增設司法事務官之立法目的,在於由司法事務官專責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之事件,使法官得以集中心力處理審判核心事項,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兼顧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是法院以逾期聲明不服為由裁定駁回不服之聲明,本質上既係屬程序事項,應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且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不服之處分或裁定,得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聲明不服,對當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於110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大樓管理人收受),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件抗告期間10日屆滿之末日為110年2月2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日),抗告人已於110年2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尚屬合法,有送達證書、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定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逾期聲明不服為由所為之裁定,顯係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業務,因而衍生之抗告事件,而得由司法事務官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0條之反面解釋,一併辦理「逾抗告期間」之「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性質,應屬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辦理。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54條之規定,等同於對本票裁定之「原審」法院(法官)所為之以逾抗告期間駁回抗告之裁定(而非屬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抗告」法院所為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抗告人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4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對於系爭裁定提出抗告,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婷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始收受裁定正本,並非110年1月7日,尚在抗告時效內,原裁定容有未洽。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本票裁定,業於110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由張婷本人收受),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日,抗告期間10日屆滿之末日即110年1月23日為星期六例假日,依法應遞延至110年1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7日始提出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戳章足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系爭裁定以抗告人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係於110年1月21日始收受上開裁定,已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然與送達證書記載不符,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是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月29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所提之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執前詞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110年1月29日109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4條第1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