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惠恩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生 被告 徐延昭
吳惠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192元。嗣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192元,及其中477,000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及其中408,192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原係夫妻,且共同經營東泰木門工廠,被告因積欠
自97年1月至97年3月之貨款,故由被告徐延昭交付發票人為 陳泉生 、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000元、99,800元、135,200元、142,000元(合計477,000元)、且經被告徐延昭背書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4紙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始知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退票。另被告積欠原告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97年4月至97年6月之貨款共計532,800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自97年6月起陸續小額還款到97年12月要求給予寬延,自97年6月起至97年
12月3日止,共清償104,930元。故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427,870元(計算式:532,800-104,930=427,870),而原告僅就其中之408,192元請求。惟上開積欠款項共計885,192元(計算式:477,000+408,192=885,192),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雖曾於100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經被告吳惠如親自簽收後,依然未獲置理,毫無清償誠意。
且被告二人係為避債而辦理假離婚。此外,被告吳惠如並非僅簽收貨物而已,之前均由其經手帳務,並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學甲農會信用部之支票給付貨款,直至該帳戶拒絕往來,才改用客票付款,因此被告吳惠如可確認同為經營人。綜上,爰依票據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貨款477,000元,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貨款408,192元,上開2項金額共計885,192元。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192元,及其中477
,000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及其中408,192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吳惠如並未於系爭4紙支票上背書,且被告吳惠如僅在
95年11月28日、96年1月3日、96年1月23日等3紙送貨單簽收,被告吳惠如否認有與被告徐延昭共同經營「東泰木門工廠」,被告吳惠如亦不曾向原告訂購任何貨物,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另以被告吳惠如曾以其本人簽發支票付款為由,主張被告吳惠如與被告徐延昭確為共同經營乙節,被告亦否認之。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吳惠如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吳惠如與原告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亦不能證明被告間有合夥或共同經營之事實,率爾主張被告吳惠如亦應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徐延昭固曾於系爭4紙支票背書,然依系爭4紙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所載之提示日分別係97年6月2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30日及97年7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系爭4紙支票提示日起4個月內行使。而原告遲至100年8月16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距系爭4紙支票提示日已早逾4個月,執票人對前手(背書人)之追索權依法即罹於時效而為消滅。是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既已時效完成,被告徐延昭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被告徐延昭固不否認曾以所設「東泰」名義向原告買塗料,
然送貨單之貨款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即產物之代價」無訛,是依同條規定,該請求權最遲應至99年5月29日前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原告卻延至100年8月16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法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904,870元,不外係以系爭
4紙支票票款477,000元,及貨款532,800元扣除已清償104,930元後所得之427,870元,兩者相加所得之金額;其請求權基礎即分別為票據請求權與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均非民法第126條規定所舉之請求權,應無該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民法第126條規定亦非請求權基礎,是被告主張依民法126條給付利息,應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貨款,依法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被告吳惠如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亦非票據債務人,原告起訴主張即無所據。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延昭因積欠自97年1月至97年3月之
貨款共計477,000元,故由被告徐延昭交付系爭4紙支票,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被告徐延昭積欠原告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97年4月至97年6月之貨款,雖曾自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3日止陸續清償104,930元,惟迄今尚欠408,19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收款單影本4紙、送貨單影本1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40、4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惠如與被告徐延昭共同經營東泰木門工
廠,惟為被告吳惠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復以原告之上開票款、貨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即票據之文
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不許票據債務人提出他項證據以推翻票據之記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且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1年台簡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惠如既未簽名於系爭4紙支票,則揆諸前揭票據法之文義性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惠如給付票款477,000元,即屬無據。
⒉次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
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紙支票係分別於97年5月31日、97年6月4日、97年6月28日、97年7月31日簽發,又分別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
4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31日經原告提示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有系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徐延昭之追索權,已分別於97年10月2日、97年10月4日、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31日罹於時效。本件被告徐延昭既為時效之抗辯,而原告遲至100年8月16日始以支付命令聲請向被告徐延昭行使追索權,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原告所持有系爭4紙支票對被告徐延昭之追索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延昭給付票款477,000元,亦非有據。
⒊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51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只要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並不以買賣雙方有供給關係存在為限。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係為企業經營者,其登記營業項目以塗料之製造、加工、買賣及有關進出口業務為主,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查,顯見原告確屬商人,以供給商品,取得代價請求權為其營業。原告出賣塗料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均為2年無訛。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亦同此旨)。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自97年1月至97年3月止之貨款,計477,000元、及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止、97年4月至97年6月止之貨款,計532,800元,而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徐延昭曾自97年6月至97年12月3日間,陸續還款計104,930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執。準此,即屬被告徐延昭默示承認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存在,其時效因而中斷,則本件貨款於被告徐延昭97年12月3日還款後即可行使請求權。而本件縱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吳惠如與被告徐延昭共同經營東泰木門工廠乙節屬實,然原告遲至100年7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為請求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8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024號卷第1頁)可稽,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自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4紙支票金額共計477,000元之法定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及從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積欠貨款金額408,192元之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云云。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貨款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已屆期遲延利息之從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當亦隨之消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吳惠如並非票據債務人,而被告徐延昭雖為背書
人,惟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共計477,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可採。又原告雖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紙支票票面金額477,000元之貨款及其餘未付之貨款408,192元,共計885,192元暨遲延利息,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5,192元,及其中477,000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8,192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