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940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螺絲拾支、鐵條柒支、電線剪壹把、手套壹雙、塑膠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六角螺絲拾支、鐵條柒支、電線剪壹把、手套壹雙、塑膠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蔡政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簡字第99號、97年度簡字第2478號、98年度簡字第225號、98年度簡字第328號、98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5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蔡政龍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5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9日凌晨4時2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街2段147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15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41公克),而查獲上情。
㈢於100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路○○○號對面編號保六高幹74號電桿前,見四下無人,先戴妥手套,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之六角螺絲及鐵條,充作爬桿釘,爬上電桿,復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之電線剪,將電線剪斷,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供電設備22平方銅玻璃電線5.2公尺(價值新臺幣541元),適有員警巡邏車經過,發覺有異,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將躲入草叢中之蔡政龍逮捕,並扣得六角螺絲10支、鐵條7支、電線剪1把、手套1雙、塑膠手提袋1個,並起出上揭蔡政龍竊得之電線1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電公司員工 何建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2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17頁、偵二卷第27、28頁);另被告於10
0年6月19日經警扣得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前淨重為0.15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41公克),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07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8、9、12、26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
又被告自白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建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4至6、9至10、22至28頁、偵三卷第32頁),並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六角螺絲10支、鐵條7支、電線剪1把、手套1雙、塑膠手提袋1個等物品扣案可佐,依前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之際,所使用之六角螺絲、鐵條及電線剪,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則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22平方銅玻璃電線1條,係屬臺電公司所有,且屬使用中之供電設備,業據告訴人何建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2頁),即屬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著手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犯行,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檢察官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
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公眾之用電,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歸還臺電公司,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六角螺絲10支、鐵條7支、電線剪1把、手套1雙、塑膠手提袋1個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正值青壯,然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次數甚
多,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刑罰矯正效果不彰,而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其前科紀錄、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諭知之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1年,依上開規定,即難再對被告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