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陳國賢 被上訴人 陳茂郎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從未交付印鑑章、信用
卡與第三人,且當時係委託訴外人 吳幸娟 協助信用卡辦理事宜,而非委託訴外人 吳文鴻 ,而上訴人亦自承遭吳文鴻冒名申辦附表一信用卡之核卡過程並未要求檢附任何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因此被上訴人縱有交付 吳文娟 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亦與上訴人核發附表一之信用卡無關,故被上訴人遭吳文鴻冒名申辦附表一之信用卡,對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責任。㈡上訴人擅自就附表一信用卡消費金額轉帳扣款行為,構成不
當得利:上訴人逕就被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戶名陳茂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及94年11月22日扣繳新臺幣(下同)191,208元、163,926元,用以清償遭吳文鴻冒名申辦之附表一信用卡消費金額,已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327,588元,構成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另對吳文鴻起訴請求上開轉帳金額,顯然上訴人亦認為吳文鴻方為債務人,從而,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帳單地址及聯絡人等相關私人資料,均與吳文鴻冒名申辦附表一之信用卡時相同,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委託吳幸娟代為處理財務相關事宜,上訴人僅為信用卡發卡機構,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授權吳幸娟處理之範圍,僅能就被上訴人所附資料審視並評估財力狀況後,核發附表一之信用卡,並將信用卡寄送至原系爭信用卡之通訊地址;被上訴人逕將信用卡、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由第三人保管,且亦未為反對扣款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20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仍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上訴人並未即時依兩造簽訂信用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之約定,將變更聯絡地址之情況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未及時發現聯絡地址不符而致生本件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對吳文鴻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並未包含本件
標的之金額327,588元,是本件訴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矛盾之處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核發附表一之信用卡,係吳文鴻於92年10月間藉其
妹吳幸娟(與被上訴人為同事)協助被上訴人申辦 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發行之白金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彰化銀行信用卡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而冒被上訴人之名所申辦。吳文鴻前開冒名申辦信用卡行為,業經本院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臺南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影本2份(見原審卷壹第8頁、卷參第48頁至第67頁)。⒉因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曾委託吳幸娟向上訴人申辦系爭信
用卡使用(由吳文鴻代為送件),故吳文鴻冒被上訴人名義申辦附表一之信用卡時,無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即所謂以卡辦卡方式)。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參第20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
⒊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及附表一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留存通訊
住址,均為吳文鴻、吳幸娟當時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之居所。
⒋吳文鴻以附表一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⒌被上訴人曾於93年2月13日出具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予上訴
人,授權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之系爭帳戶轉帳扣繳信用卡應繳帳款。上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所記載信用卡卡號為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其注意事項第7點記載:「本項授權係同意持卡人於本行所發之信用卡戶號內所屬之各類信用卡(含正附卡)之因持卡及消費所應付之各款項由授權帳戶扣款轉帳」等語。並有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扣款轉帳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參第8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帳扣款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如
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之信用卡於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22日轉帳扣款總額共計327,588元(見原審卷參第128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扣款抵沖資料、消費明細影本、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壹第7頁、卷參第72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⒎被上訴人自知悉遭吳文鴻冒名申辦附表一之信用卡且盜刷乙情,迄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
⒏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間以吳文鴻為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吳文鴻返還伊冒名申辦之附表一信用卡之消費代墊款526,735元。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吳文鴻應給付上訴人526,735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7,588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吳文鴻冒名申辦附表一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對被上訴人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該條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乃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吳文鴻持附表一之信用卡所為消費款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核發附表一之信用卡,係吳文鴻於92年10月間藉吳幸娟協助被上訴人申辦臺北富邦銀行白金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彰化銀行信用卡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而冒被上訴人之名所申辦,吳文鴻前開冒名申辦信用卡行為,業經本院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誤以為吳文鴻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可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係將吳文鴻誤認為被上訴人本人,而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顯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洵無可採。
3.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知悉吳文鴻冒用其名義申辦附表一之信用卡,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其曾有何以代理權授與吳文鴻之表見事實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吳文鴻持有被上訴人上開資料,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7,588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吳文鴻冒被上訴人名義申辦附表一之信用卡後,盜刷消費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327,588元為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22日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轉帳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附表一之信用卡並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合意,所生之消費款自非被上訴人93年2月13日所出具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注意事項第七點所謂「持卡人於本行所發之信用卡…及消費所應付之各款項」,從而,上訴人擅自轉帳扣繳327,588元用以清償上開吳文鴻持附表一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355,134元之存證信函,已於98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壹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該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588元及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及就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國忠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一
┌──┬──────┬───────┬──────────┬───┐│編號│申請時間│申請方式│核發之卡號│備註│├──┼──────┼───────┼──────────┼───┤│1│93年2月20日│由訴外人吳文鴻│0000-0000-0000-0000││├──┼──────┤於申請書上填寫├──────────┼───┤│2│93年12月15日│原告個人資料,│0000-0000-0000-0000││├──┼──────┤並於申請書簽名├──────────┼───┤│3│93年12月15日│欄偽造「陳茂郎│0000-0000-0000-0000│未使用││││」署名後,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而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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