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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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案紀錄,又於9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之刑後,於94年10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及前次刑之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不重,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非被告所有,而為其友人 郭建麟 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13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陳正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街24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16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詎陳正寰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7號5樓之19之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拘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7號5樓之19之友人郭建麟住處內查獲,經陳正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14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複驗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1號、93年度訴字第1027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4、5、8、24、26、22、23、25頁),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正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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