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38號、100年毒偵字第1692、1892、1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葉晉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4月19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1日23時39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0年7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677巷
7號9樓之8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涉槍砲案件(詳後述),為警於100年7月17日16時10分許,持拘票在上揭租屋處拘提到案後,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又於100年7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7月21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附近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葉晉佳明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仔」之友人處,取得成分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等成分,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於100年6月8日1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11室租屋處欲執行搜索時,葉晉佳適由外返回發現有員警前來,乃撥打電話通知在屋內之女友 余麗玲 (涉犯湮滅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雙基發射火藥1包,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屬違禁物品之底火54枚、含有氯酸鉀(KCI03)、磷粉(P)、硫磺(S)等煙火類火藥成分之火藥1包、擊鎚零件6件、彈簧1條、彈頭1顆、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等物丟棄,余麗玲遂將上揭物品丟棄在屋外之防火巷內,惟為警方發現後查獲扣案,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葉晉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余麗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㈡卷第4至5頁、100偵7838卷第8至11、25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長榮大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確認報告2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㈠卷第6頁、警㈢卷第10頁、警㈣卷第8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火藥1包,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經檢視為墨綠色片狀及黃色球形顆粒。㈠淨重0.81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㈡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亦有該局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0008261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100偵7838卷第113頁)。另上揭扣案火藥是否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經內政部覆以「雙基發射火藥,審認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部100年9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995號函在卷可按(100偵7838卷第121頁),故扣案含有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硝化纖維(Nitrocel
lulose;NC)等成分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顯屬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外復有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警㈠卷第4至5頁)、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各1紙(警㈢卷第7至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㈣卷第5、7頁)、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幀(警㈡卷第16至
18、32至39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月8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起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上開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且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竟擅自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檢察官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分別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乙節,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適當,併此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驗餘淨重0.59公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火藥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火藥1包,檢出氯酸鉀(KCI03)、磷粉(P)、硫磺(S)等物,認係煙火類火藥成分,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00082611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內政部100年9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0871995號函在卷足憑(100偵7838卷第113、121頁),及扣案之底火54枚、擊鎚零件6件、彈簧1條、彈頭1顆、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且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