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 楊美燕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美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美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前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處分機關已另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異議人已依該署檢察官指示,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否仍應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亦適用之之明文,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乃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發生效力以前,有違反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復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定該條第1項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惟按,揆諸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乃認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修正前條文第
2項之當然解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惟立法者為杜爭議,業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且立法者為使修正後行政罰法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經撤銷,而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一律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至第5項規定,並增訂第45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解釋上自應認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亦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可資參照)。
六、又按,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此參諸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自文義解釋而言,行政法上所稱之裁處,未必僅限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向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自明(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酌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可知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除合法性之審查外,尚應及於合目的性之審查,與行政法院僅得就行政行為為合法性之審查,不得就行政行為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尚有不同,在解釋上自應認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屬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所稱之裁處,始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七、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於異議人涉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行政罰法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規定;嗣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時,始增訂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第45條第
3項之規定,分別明定前述情形,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提供之義務勞務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時,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計算標準、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時,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及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均適用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行政罰法之規定,最有利於異議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規定,即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4項、第45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如經本院於修正後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而為裁定,自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4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八、經查:㈠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此觀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㈡異議人於97年11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時,與案外人 鍾尚霖 駕駛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鍾尚霖倒地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前開行為涉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鍾尚霖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5566號案件卷宗及該卷宗內所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異議人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次查,本件異議人雖曾因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同一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異議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時,命其履行之事項,業已履行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於100年6月26日屆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43號、99年度緩字第152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之。異議人以一事不二罰原則,質疑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云云,顯與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㈣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有違反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惟因異議人業因同一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如前述,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其所提供之勞務,自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又因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其提供之勞務應可扣抵罰鍰4,900元(計算式:98×50=4,900)。準此,經將異議人提供之勞務扣抵罰鍰後,僅得再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100元(計算式:6,000-4,900=1,100)。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見,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增訂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十、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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