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83號),本院於99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所載「惟念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應更正為「惟念被告業已償還被害人10,000元,有雙方簽立之簽收單影本可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業已償還被害人10,000元,有雙方簽立之簽收單影本可佐」之記載,經本院誤載為「所竊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