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張明賢 徐碩彬 被告 陳裕益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裕益、陳裕豐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裕豐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裕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裕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鍾隆毓,故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鍾隆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裕益、陳裕豐間應就下揭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地號○○里區○○段0000-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1/1。」,繼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陳裕益、陳裕豐間應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裕益於9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00之現金卡,惟被告陳裕益自96年4月16日後即繳款不正常,至100年10月3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90,944元(內含消費本金368,547元、利息322,397元)。
詎料,被告陳裕益竟於96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陳裕豐。本件被告陳裕益既於96年4月16日後就繳款不正常,顯然已陷入財務困難,其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於同年5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弟即被告陳裕豐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裕豐表示系爭土地是被告陳裕豐以代償被告陳裕益
之債務作為對價所購置,非被告陳裕益所贈與,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觀諸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知,雙方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地籍謄本具有絕對效力,故無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無對價關係,為保障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仍應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係以贈與之方式完成移轉登記。
⒉就被告陳裕豐所提出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
,僅係針對是否課徵贈與稅所為之規定,並非以此就認定雙方移轉不動產是買賣非贈與,蓋被告等人當初於地政事務所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自得依登記為買賣之程序,辦理買賣過戶,惟其等卻仍登記為贈與,且二等親採用贈與之方式無法節稅,亦使其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在避免被課徵贈與稅時,又須提出諸多資料證明真屬買賣,由上可知,被告等人登記成贈與並非為特定節稅之目的,而係因其等所提之資料,不足證明為買賣,始登記為贈與。
⒊抑有進者,倘若被告主張其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則自應備齊所需檢附之基本文件,惟被告現今尚未提出公契、私契、資金收付分析表、資金來源證明文件等資料,僅提出一紙20萬元之匯款單,就被告間借貸金額及借據皆未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今被告等本應依公示原則,認定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贈與,惟被告卻反主張雙方是買賣而非贈與,就對其有利之部分,本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在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前,自應受不利結果之認定。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裕豐有給付被告陳裕益20萬元,惟
觀諸系爭土地之謄本,可知公告地價為571,200元(3,400元乘以168平方公尺),本行估價亦有60萬元,被告陳裕豐僅以20萬元就取得系爭土地,揆諸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被告陳裕益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被告陳裕益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以20萬元之代價移轉予被告陳裕豐,且被告陳裕豐亦非被告陳裕益之擔保權人,原告本能受償部分債權,卻因被告之贈與行為,致原告全額無法受償,此舉顯有違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對於原告而言,顯屬詐害行為。
⒌另被告陳裕豐雖指稱原告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
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確係於100年8月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陳裕益竟於96年5月23日將應擔保其他債務人之財產贈與給被告陳裕豐,原告於100年8月4日知悉後,遂於100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裕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裕豐部分:被告陳裕益於96年5月以前陸續向伊借款1
80,000元,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返還借貸金額,遂商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並要求伊除前借款金額外再支付200,
000元作為買賣價金,因被告陳裕益與伊為二親等以內,故以贈與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另,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不得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撤銷權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4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陳裕益業於96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裕豐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0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民法第245條係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除斥期間,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空言推論原告撤銷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認定方法,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裕益於96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裕豐,被告陳裕益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催收紀錄、債權金額計算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99年7月30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59059號債權憑證、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表、「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密碼單領用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查被告陳裕益於96年5月23日確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陳裕豐,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審閱無誤,有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00008918號函暨其所附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陳裕益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其名下財產僅有土地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合計7,616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裕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由客觀上觀之,堪認被告陳裕益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是以,被告陳裕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裕豐之行為,致原告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⒊被告陳裕豐又辯稱被告陳裕益曾向其借貸,被告陳裕益將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裕豐係為抵償借款,並提出存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云云。觀諸被告所提相關單據,固得證明匯款事實及資金流向,然匯款依據之原因關係所在多有,如買賣、借貸、贈與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匯款單據明細即遽認被告陳裕益、陳裕豐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況被告就渠等於合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是否曾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抵充被告陳裕豐對被告陳裕益之債權有意思合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間確有以移轉系爭土地作為抵銷被告陳裕豐對被告陳裕益債權之合意。此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移轉行為屬有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況縱被告陳裕益、陳裕豐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陳裕豐之債權人地位,僅使被告陳裕豐有與其他債權人有公平受償被告陳裕益財產之地位,其移轉時既屬無償,仍應認有害他債權人之平均受償,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裕益與陳裕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裕豐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裕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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