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文樹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18日凌晨2時51分許,趁 林鴻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巷○○號旁空地而無人看守且車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以持鋁梯攀爬至 蔡嘉樺 位在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外,並踰越該址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屋內後,再徒手竊取現金3萬元及金墜子、項鍊等物得手,旋即離去。嗣林鴻郎、蔡嘉樺查知物品遭竊後,即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莊文樹坦承上開竊取林鴻郎車內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蔡嘉樺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公司之人均知道被害人蔡嘉樺住處現金在99年農曆過年前即已遭竊,伊因住在該處,未帶鑰匙,無法進入睡覺,故案發當晚伊曾爬進案發現場,惟伊未行竊,係因老闆 林栢章 看到監視影帶發現伊偷車內之現金後,硬要伊承認蔡嘉樺住處現金亦係伊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文樹竊取林鴻郎車內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林鴻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晚被告自該小貨車進出之的監視影帶翻拍照4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自可認定。
㈡被害人蔡嘉樺於上揭時地,遭竊現金3萬元及金墜子、項鍊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被告雖否認被害人蔡嘉樺住處遭竊係其所為,惟查:
①被告於案發當夜3時58分許,確曾在被害人蔡嘉樺住處附近
搬移一具樓梯,置放在被害人蔡嘉樺住處前,再攀爬該樓梯進入被害人蔡嘉樺住處二樓,數分鐘後再從被害人蔡嘉樺住處一樓開門而出,將樓梯搬回原位,有監視影帶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案發當夜確曾進入被害人蔡嘉樺住處已可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夜因住在該處,未帶住處鑰匙,無法入
內睡覺,遂打電話請其老闆弟弟回來開門,老闆弟弟因打麻將故未回來開門(本院卷P23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卻稱:
案發當夜因其未帶住處鑰匙,打電話請其老闆弟弟回來開門,後來其老闆弟弟有回來開門(偵卷P25),關於案發當夜老闆弟弟有無回來幫其開門一節,被告陳述前後不符,何者為真,尚難遽採。若如被告偵查中所陳,其老闆弟弟於案發當夜有回來幫其開門,則被告即無前揭搬動樓梯攀爬該處二樓之必要,其搬動樓梯爬進被害人住處,即非其所辯欲返回該處睡覺。若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老闆弟弟未回來幫其開門,故其自行搬樓梯爬進二樓欲回該處睡覺,惟依其老闆林栢章偵查中所陳「他是我的員工。他是去年十月開始在金華路一段116巷43號我的公司內做防水工作,他是學徒」、(你的工廠是在金華路一段116巷43號的一樓?)是的,蔡嘉樺是住在二樓。我們是透天的房子,但是我們有開另外一個門。所以我們與蔡嘉樺是同一個門牌號碼,但是不同的門」(偵卷P46、47)、蔡嘉樺偵查中陳稱「(116巷43號二樓平時有無人在居住?)有,就是我們家」(偵卷P48),並有林栢章所繪監視器位置圖(偵卷P53)在卷可參。被告既在林栢章處擔任學徒,應知公司二樓係他人(即被害人蔡嘉樺)住處,且公司為區隔公司與二樓住家,公司另設有不同進出之門,被告縱欲回公司睡覺,亦應從一樓公司進入,豈有深夜搬樓梯進入公司二樓他人住處之理?被告偵查及審理中所辯案發當夜欲回公司睡覺,才爬進被害人住處云云,均難認合於常理,難以採憑。
③被告在案發後與其案發時的老闆林栢章及被害人蔡嘉樺共同
觀看監視影帶時,曾向其二人承認被害人蔡嘉樺住處遭竊係其所為,業據林栢章、蔡嘉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P47、P48)。被告深夜進入被害人住處,並無合理藉口,詳如上述。而被害人亦已陳明確於被侵入當夜失竊財物,被告辯稱蔡嘉樺之財物早於過年前即失竊,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自難採憑。被告復曾於其老闆林栢章、被害人蔡嘉樺面前自承係其行竊,足認其事後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業經其自承明確,且與
被害人指訴相符。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部分,其所辯與事理相違,且無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本件被告二次竊盜犯行,除證人指訴外,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影帶1捲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又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及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雖未變更,但該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雖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詳後述),惟依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攀爬踰越被害人住處二樓窗戶入內著手行竊,是其上揭行為,自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行為。核被告徒手竊取他車內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其正值青壯,擔任學徒期間,不能安分學習技藝,先於深夜竊取他人車上財物,繼而侵入公司二樓他人住處搜刮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因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逾6月之有期徒刑,依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其原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