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
送右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代墊之費用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合計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八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特為此聲請。本案因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及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臺北市○○區○○段○○段一七0、二一0地號兩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溫泉路七一號五樓之九、五九號二樓之二房屋,遺產總值計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是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一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期共墊付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內含本件裁判費一百三十五元,及郵資六十八元,共計二百零三元),合計為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二0號、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一八一號、報紙、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節本、公函、管理費用計算表、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自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為之(參照司法院七十六年七月七日(76)廳民三字第二四八六號函研究意見)。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並無不合,爰斟酌聲請人為此遺產管理事件所為之裁判費用、辦理檔案調卷、登報、進行執行程序等情,認聲請人聲請之報酬及墊付費用額共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