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均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同年八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序竊取戊○○、乙○○、甲○○(未遂)、丁○○等人之財物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爰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事實一、第七行於所載「執行完畢」之下,應補載「有犯罪之習慣」等字)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及上訴意旨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許間,侵入 劉素玲 位於臺北市○○○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素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機型:摩托羅拉牌V60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置入己有之SIM卡撥接。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為警查獲。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之手法,與前揭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該犯行,辯稱:上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前於長安東路附近,以新臺幣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者所購買,非自劉素玲住處所竊取云云。
四、經查:(一)移送及上訴意旨並未記載認定被告涉嫌竊盜之證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甚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之簽呈中敘明「被告否認竊取劉素玲所有之行動電話,觀諸卷內無何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何竊盜犯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而被害人劉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復僅指稱放置住處之行動電話遭人竊取,並未指證係由被告所竊取,顯難僅憑被害人之被害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對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你在警詢中所說的話是否均實在?」,被告答稱「均實在」(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雖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警詢筆時係供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在臺北市○○路一家不知名的通訊行,以新臺幣六千五百元購得」(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被告所述購買行動電話之時間,早於被害人遭竊之時間,而未足採據,惟既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丙○○有竊取劉素玲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該部分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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