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財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一八號就關於指定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鄭美朝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道○段○○○巷○弄○○號地下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後已由胡以經變更為丙○○,有附卷影本一紙可稽,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裁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日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詎被繼承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而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之利息未繳,惟遺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之二之房地等不動產,其無配偶,在台又無任何繼承人及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依前揭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亦即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有無繼承人不明,且依本件被繼承人甲○○積欠債務及其提供之擔保物品以觀,其遺產債務大於遺產,尚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另參酌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貸款時,係由鄭美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有卷附約定書、保證書及本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處理,與清償積欠聲請人債務結果,與鄭美朝即具相當利害關係,則由鄭美朝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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