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弦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弦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弦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紀盛馭紀燕欣 2人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交通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1名幼子及年邁之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24號被告吳弦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弦斈於民國105年6月10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1號前欲右轉進巷道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同右後方由紀盛馭所駕駛搭載紀燕欣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紀盛馭與紀燕欣因而人車倒地,紀盛馭因此受有左側血胸合併第4肋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撕脫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紀燕欣則因此受有左踝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紀盛馭及紀燕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弦斈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撞上伊等││││語。│├──┼──────────┼─────────────┤│二│告訴人紀盛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283-DFP號普通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三│告訴人紀燕欣之指訴│證明其搭乘告訴人紀盛馭騎乘││││之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四│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莊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圖、調查報告表(一│2.證明案發地點為一日間有自│││)、(二)各1份│然光線路段,天候晴,視線│││2.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良好之事實。│││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3.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照片共30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事實。│├──┼──────────┼─────────────┤│五│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書2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蔡學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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