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彭志.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彭志伸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方月妙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彭彥碩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方月妙
法定代理人 彭彥綸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方月妙
被 告 戊○○原名:彭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技有限公司業
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620000號函
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90002523號函附卷
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
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
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原告以被告之股東戊○○(原名: 彭志敏 )、方月妙、彭
志伸、彭彥碩、彭彥綸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乙○○○技有限公司、戊○○(原名:彭志敏)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9日邀
同被告戊○○(原名:彭志敏)、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因被告有
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故其中5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50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0
年10月9日起至95年10月9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切
權利義務,詎被告自94年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
94年4月8日,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472,98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戊○○(原名::彭志敏)、甲○○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連
帶保證書及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乙○○○技有限
公司、戊○○(原名:彭志敏)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到
庭陳稱:現在能力不足,無法一次還款等語置辯。查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辯稱無力清償乙節,尚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2,9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
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