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伍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於執行播放程式時會在螢幕上額現含有『MUSE及圖』」應更正為「於執行播放程式時在螢幕上會顯現含有『MUSE及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後二行「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段。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應更正為「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其所經營之商店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手段、所為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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