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殺人罪,迭經本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原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與文德路口,為警臨檢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遭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94)安鑑字第01335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一紙存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
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殺人罪,迭經本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本件施用次數為一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否認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兒子 蔡士豪 所寄放,而本院亦查無該扣案物確是被告所有之證據,故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