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9年4月11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於87年11月27日出所,並經本院於88年1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924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5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94年4月18日上午7時許止,分別在新竹市○○路○段○○○號國泰綜合醫院某處廁所、新竹市○○街○○○巷○弄○○號2樓等地,以注射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嗣於①94年1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國泰綜合醫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1公克)。②94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①9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034號),經送新竹市衛生局初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於94年1月20日出具之衛檢字第814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4年6月28日出具之(94)安鑑字第0147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92號偵查卷第52、53頁及本院卷);②94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211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又被告於94年1月14日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3月2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35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此外,復有94年4月18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查獲照片4幀可資佐證(見毒偵字第919號偵查卷第
19、20、27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於87年11月27日出所,並經本院於88年1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924號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5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7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88年度竹簡字第878號簡易判決等件在卷足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堪足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14日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而本院其他論科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8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89年4月11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另1包毛重0.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