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關於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陳碧揚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承前恐嚇之意,竟復基於毀損及竊盜之故意,於94年12月27日早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怪手將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頂山腳18之6號房屋拆毀致不堪使用,並將屋內之財物搬遷一空等情,就被告恐嚇為無罪之諭知,未能令人甘服。又被告確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91年
4月間起連續對陳碧揚及證人 吳秀蓮 施加恐嚇,此部分恐嚇行為顯係連續犯,實難切割為數罪併罰,是否僅為起訴書認定時間有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恐嚇犯罪時間為91年11月1日,此部分業經判決被告無罪,則被告其他犯罪,無論恐嚇、毀損或竊盜,即與本案恐嚇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究,公訴人茍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尚犯有恐嚇、毀損或竊盜等罪,即應另行起訴始屬正辦,遽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