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執意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見綠燈號誌亮起,甫起步欲通過前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遂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肩部(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右右肩部)撞傷疼痛、左腸骨部撞傷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護並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乙○○發生車禍後未停車察看而駛離之自白、乙○○之證詞、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乙○○所騎乘機車車損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乙○○發生車禍後未停車察看而駛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車輛間之小擦撞,並未撞到人,伊從後照鏡看,乙○○並無倒地,伊認為乙○○未受傷,所以沒有下車,如果乙○○有倒地,伊一定會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6月5日13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艋舺大
道與和平西路口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一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並有承辦員警 黃協裕 所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文書、現場照片、乙○○車禍後所拍得之機車受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所謂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
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原形為限。故如使被害人一時陷於昏迷,腹痛、下痢、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聲請處刑意旨認定乙○○在上開車禍中受有左右肩部撞傷疼痛、左腸骨部撞傷疼痛之傷害,係以乙○○之陳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醫師 張裕泰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斷(見偵卷第8頁)。本件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乙○○所受之傷勢確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右肩部疼痛、左腸骨部疼痛」,且經原審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函詢得知,疼痛屬感覺器官所呈現的徵象,當身體組織上受損傷時或神經傳導發生問題時都有疼痛之感覺,由於它屬主觀性無法用客觀方式證明,因此,在醫學上祇能從當事人之陳述而得之,此有該院95年6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095316992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乙○○之「左右肩部疼痛、左腸骨部疼痛」,於外觀上雖未有任何外傷,惟乙○○身體前開部位既有疼痛感,應認其身體已異於原來之正常情狀,其健康狀態已有受損,仍係屬刑法上評價之傷害結果。
㈢惟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車撞擊時伊人沒有倒,但
因機車向右倒,伊用手去拉機車時致肩膀、手腕拉傷,但無流血、破皮,衣服也沒有破損,伊做完筆錄後當天就去驗傷,醫生建議伊去看中醫,此拉傷持續疼痛一個多星期等語(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乙○○係因車禍撞擊後,機車倒地時,以雙手拉住機車才致肩膀拉傷,堪認其「左右肩部疼痛、左腸骨部疼痛」之傷勢皆係因雙手拉住將倒地之機車所致。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乙○○於警詢雖稱兩車擦撞後,其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然嗣於本院明確證稱:汽車擦過後,伊拉不住機車才倒地,所以伊倒地時,被告汽車已經開走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辯二車擦撞,伊由後照鏡看乙○○機車未倒地之情相符,堪認被告駕車離去時,乙○○之機車及其本人尚未倒地,則被告主觀上認其車輛與乙○○之機車僅係車體輕微之擦撞,並未撞擊乙○○本人,且其離去時乙○○本人及機車皆未倒地,是被告對於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並無認知,況從乙○○之外觀亦無法察知有何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認乙○○未受傷害之辯詞即無違常而堪採信,則其駕車離去,即難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乙○○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知其肇事已致人受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