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南溝高分23號電桿前,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向車道行駛,閃避不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告訴人當場摔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