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緝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伊父親被被害人打,現仍住院,且無力繳罰金云云。
三、惟查: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乙○○,於原判決理由欄
一、已詳加敘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事(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確有傷害人之情事,甚為明確。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啤酒箱丟擲並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右眼眼瞼撕裂傷、右眼眼眶骨併眼窩底骨折、右眼創傷性虹彩炎、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局部水腫、外傷性眼瞼下垂、淚小管斷裂等傷,並造成乙○○迄今右眼眼瞼閉合不全,流淚不止,且仍未賠償乙○○之損失,惟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詳為審酌為綜合判斷,並無不合,是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則原審量處上述之刑應屬允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20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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