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就原法院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並無廢棄改判。相對人於原法院支出訴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3,728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法院經調卷審查後,計算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3,72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主文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1,000萬元及美金50,000元自民國87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是以相對人於本案訴之聲明均遭駁回,其受敗訴判決,原法院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即應隨相對人訴之聲明暨假執行之聲請被廢棄而失所附麗,抗告人既為勝訴之一造,又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至第83條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即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之訴訟費用。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由抗告人負擔,並未命抗告人負擔原法院訴訟費用,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有違誤。至台灣高等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命何造負擔之諭示,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裁判脫漏。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者,就利息部分,本即未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與美金50,000元,及自8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此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廢棄抗告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美金50,000元自87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此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書主文載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抗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萬元及美金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及判決理由四、記載「‧‧‧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000及美金50,000元,及自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判決書第8頁第18行至第21行)、理由五、記載「‧‧‧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契約既於87年9月5日始為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協議書簽訂之87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所據,不應准許」(見判決書第8頁第10至14行)可稽,是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並未廢棄原法院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及美金50,000元部分,僅廢棄該應給付部分自87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遲延利息,而此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徵收裁判費,是該本院判決就原法院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示未為廢棄,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抗告人誤以原法院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1,000萬元及美金50,000元部分及自8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判決廢棄云云,顯屬誤會。故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72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