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應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PB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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