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火車站南三門外十公尺處,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警員甲○○身著警察制服於該處執行「祥和專案」之守望勤務,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頰,致甲○○受有右眼瞼擦傷等傷害(○‧一X○‧三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現場共同值勤之警員 陳旭誠劉晃 聯手制伏乙○○並依法逮捕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九頁)、審理程序中(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復經證人即警員劉晃(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及第四一至四四頁),並有報告書(見偵卷第六、七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六頁)、警員甲○○受傷照片(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警員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甲○○施以強暴行為,礙及國家政務之正常推行,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警員甲○○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以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案發當天之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又於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復因該內勤檢察官對被告聲請法院羈押,而被告於審理羈押之法官訊問時亦否認犯行;嗣後經承辦檢察官傳喚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到庭時,被告另稱:伊當時沒有出手揮拳,只是舉起右手用袖子擦眼睛而已。則被告自犯後至起訴前已五次否認犯行,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陳稱:我是不小心打到警察的;於審理時仍稱:我是不小心的。是被告審理時僅改稱「不小心」,其仍否認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原審竟認定被告於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然有誤。㈡、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無疑,原審亦作此認定,然被告之前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件構成累犯之犯行焉有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刑度顯然失衡而過輕,自難認為妥適云云。
五、查被告於案發後至起訴前,於警詢及檢察官之多次訊問以及原審法官審理檢察官之聲請羈押被告時,固有否認犯行或避重就輕之供述,惟於原審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已認罪在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法官訊問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先答稱「我是不小心打到警察的」。但隨即又稱「我承認當時有對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我知道他是警察,他有穿制服,我知道他是在執行公務,對警察說我有對他揮拳二下,無意見,我承認我有妨害公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又於原審審判期日,法官訊問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答稱「承認」(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旋於言詞辯論時,先稱「我是不小心的。」但隨即又稱「我現在已經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對警察妨害公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綜合其前後之供述以觀,難認其犯後毫無悔意或犯後態度不良。又量刑之輕重,乃屬法院職權審酌之事項,本件原審法官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員警受傷非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之前雖有因違反商標法被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然原審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本刑,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妨害公務罪,與前科之違反商標法,罪名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則量刑並非一定要比前科為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