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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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1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1751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關於「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31751號支付命令,其當事人欄內記載「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95年10月24日聲請將上開記載更正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之公司名稱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當事人欄中,明確記載債權人即抗告人「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支付命令咸依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依法辦理之,並無顯然錯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抗告意旨再以其係將「臺」字誤寫簡體之「台」字,且僅為抗告人公司名稱簡、繁體字轉換之表示不正確,對於抗告人同一性並無變異;再者,有關錯誤部分即使本於當事人書狀之記載所致,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因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且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雖於聲請狀內當事人欄處將債權人記載為「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惟觀諸該聲請狀末之印文顯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見該案卷第4頁),且其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聲明書、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銷貨單、員工保證書等件,關於抗告人公司名稱部分,均載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又本院依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抗告人之公司名稱確為「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堪認抗告人聲請狀所載「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實係「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而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1751號支付命令雖係依抗告人聲請狀所載而於當事人欄記載債權人(即抗告人)為「台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自仍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得由法院裁定予以更正。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裁定更正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及抗告事件乃因抗告人於原督促程序之疏誤所致,故本院認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聲請及抗告費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方素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9 號裁定(96.0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促 字第 317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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