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黃豪偉
被   告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自後方追撞訴外人 李紋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A車碰撞訴外人蔡
淑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駕駛座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並由伊承保,伊業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376元予被保險人,故伊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9,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
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肇事查案單、估價單、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9,331元,其中零件費用23,880元
、工資費用25,451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
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1年12月28日止,該車輛
實際使用為2年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計算後,
前揭材料費用折舊額為3,98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加一,即23,880元÷(5+1)=3,980元,元
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
年數,即(23,880元-3,980元)×0.2×27/12=8,9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4,925元【計
算式:23,880元-8,955元=14,925元】,再加上前揭工資費
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0,376元【計算式:14,925元+25
,451元=40,37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40,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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