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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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潘淑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0,55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
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即位在「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6樓」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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