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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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張佑銓
被   告  高春芳
訴訟代理人  詹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叁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向訴外人 中國 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
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由於被告自8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積欠金額91935元,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訴
外人,此有損失金頷明細表可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清償之權利。因被告僅對其借款部
分清償,尚欠原告91935元及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本 於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1935元及自88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案雖被告答辯聲稱其借款已全數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清償完畢,惟此部分業已經鈞院函文調查並獲中國
信託函覆表示,被告向中國信託清償之「貸款款項」,僅
是獲原告保險理賠之剩餘債權(即原告代為理賠中國信託
9成之損害後,中國信託剩餘未獲理賠之1成債權),故本
案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迄今未為清
償,被告一再表示已全數向中國信託清償完畢,顯是認知
有誤,合先敘明。
⑵另,被告答辯未收受債權移轉通知一事與事實之真正不符
。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已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債權
讓與通知,並已獲收受在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⑶又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1493號判例要旨:「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
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又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稱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已顯示其
請求,係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發生應
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向上訴人為通知之問題。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代位權屬於法定保險代位請求權,非屬一般民法上
之債權移轉關係,為法定債之移轉,故被告答辯未收受債
權移轉通知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債權之讓與,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受讓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通知被
告,是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債權之讓與對
被告不生效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其
所受讓者乃係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
告於86年8月間之債權,惟查被告所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業已於94年2月4日(或5日)
全數清償,此有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管理處
作業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區個金事業總處集中作業
部所分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乙紙可資為憑。經查系爭債權
之讓與,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受讓
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通知被告,是以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債權之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以向鈞院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10
2年度司促字第36913號)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認系爭債
權之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因被告至遲於94年2月5日前
業已全部清償所積欠訴外人(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被告亦得以此項清償之事由對抗受讓
人(原告):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至遲於94年2月5日前業已全部清償所積欠
訴外人(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已如前述。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以向鈞院聲請核發本件
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6913號)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認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惟因被告至遲於94
年2月5日前業已全部清償所積欠訴外人(讓與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被告亦得以此項清償之
事由對抗受讓人(原告)。
(三)原告斷章取義遽以16年前之舊資料而向被告起訴請求清償
債務,要不足採:
又查依100年5月3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所示被告並未積欠國內任何金融機構款項,俱
見原告斷章取義遽以16年前之舊資料而向被告起訴請求清
償債務,要不足採。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訴外人(讓與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惟被告否認之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即應就系爭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89年5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475條定
有明文。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
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判例著有要旨。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
成立於86年8月間,而被告否認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
原告依法亦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準
此,依89年5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475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之
意旨,原告即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88年6月
起迄今近十五年來從未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無據,被告謹
依法為時效之抗辯: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是以,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能提出證1申請書暨借
據、約定書及證2損失金額明細表正本且證明前揭文件形
式上為真正(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前揭證1及證2形式及
實質之真正),且能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
任,惟因原告及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88年6月起迄今近十五年來從未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無據
,被告謹依法為時效之抗辯。
(六)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依
100年12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區個金事業總處集
中作業部所出具予被告高春芳之清償證明書記載「查高春
芳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本行信用卡並申貸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相關應付帳款已於94年2月5日全數
清償,截至開立本證明為止,暫無其他特約商店已送達之
消費款尚未清償,特此證明。前開信用卡卡號及通信貸款
帳號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附卡人姓名: 詹秀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依被告之妻詹
幸靜於93年5月5日與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管理處催收管理科
所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詹幸靜(以下
簡稱甲方),與中國信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乙方),茲
因信用卡借款人、簡易通信貸款借款人高春芳先生/小姐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至93年5月5日止,共積欠乙
方信用卡欠繳、簡易通信貸款欠繳合計610364元,因甲方
無法一次清償,請求乙方同意分期攤還。經雙方協議以25
0000元為清償範圍,同意立協議書人之還款方式為...」
,而被告嗣後並依前揭被證5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全
部履行債務,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已無附帶任何
條件(截至100年12月16日開立證明止)開立如被證4之清
償證明書交被告收執,是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猷執前詞向被告請求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相關本金,洵無可抹。蓋被告已無積欠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任何債權,又何來債權轉讓之說?綜上所述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借款200000元,並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因被
告自8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金額91935元,經訴外
人中國信託依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理賠訴
外人中國信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
求清償之權利。因被告僅對其借款部分清償,尚欠原告9193
5元及自8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份、
損失金額明細表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
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曾向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借款200000元,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4年2月4日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管理處作業部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影本乙份、94年2月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區個金事業總
處集中作業部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乙份、100年5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乙份、
100年12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區個金事業總處集中
作業部之清償證明書、93年5月5日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乙份
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之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讓與對被告是否不生效力?被告就利
息部份主張時效抗辯是否足採?
四、依訴外人中國信託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陳報:「二、經查
,客戶高春芳於86年8月向陳報人借款20萬元時,確曾加保
明台產物保險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又該客戶於88年4月間
即已未依約定正常繳納上開專案貸款,陳報人向明台產物保
險申請理賠時,該專案貸款尚有新臺幣(以下同)102,150
元未清償,又因保險理賠金額為總欠款之9成,故理賠金額
為91,935元。三、另查鈞院函文附件94年2月21日所開立之
信用卡帳款清償證明書,與上述專案貸款非為同一債權。」
等語,另依訴外人中國信託於103年3月24日向本院陳報:「
二、經查,陳報人93年5月5日所開立之新臺幣(以下同)61
0,364元分期還款協議書,其所包含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⑴信
用卡本金328,249元暨按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費用以及⑵
通信貸款本金10,215元及按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費用之金
額。【註:上開通信貸款原總欠款為102,150元,因88年6月
起客戶未依約繳款後,陳報人即向明台產物公司申請信用貸
款保險理賠,因理賠金額為總欠款之9成「即總欠款102,150
元一理賠金額91.935元=10,215元(剩餘欠款額)】另查,
陳報人於100年12月16日所開立之中信銀00000000000號清
償證明書,包含客戶信用卡之所欠款以及通信貸款未獲保險
理賠而由陳報人繼續追索之欠款。並查,客戶至今已清償無
誤」等語,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借款20萬元,
而訴外人中國信託確曾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因被
告於88年4月間即已未依約定正常繳納上開專案貸款,訴外
人中國信託向原告申請理賠時,而被告尚有102,150元未清
償,又因保險理賠金額為總欠款之9成,故原告理賠訴外人
中國信託91,935元,而之後被告又向訴外人中國信託清償剩
餘之1成債務10,215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因
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是被告抗辯債務已清償云云,並無
足採。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
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稱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已顯示其請求,係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
發生應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向上訴人為通知之問
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1493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
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未曾收受債權
讓與之通知,故債權讓與尚未生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尚屬無據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催告,且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
屬於法定保險代位請求權,非屬一般民法上之債權移轉關係
,為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即原告)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故被告答辯未收受債權移轉通知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債權讓
與之效力。
六、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
5年。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
抗辯,核屬有理由。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則原告之利息應自97年9月3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權時
效始未消滅,在97年9月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則原告得請求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1935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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