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澳司特 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菮柙
人
被 告 王芸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澳司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澳司特公司)、周菮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澳司特公司漁民國97年6月間邀同被告周菮
柙(原名 周玉川 )、王芸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額度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周菮柙、
王芸蒨為持卡人,依約持卡人得憑系爭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年息14.6%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
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詎
被告澳司特公司所請領之商務卡迄今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82
,958元、利息962元及違約金100元,共計84,020元未清償
,迭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商務卡契約
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澳司特公司及周菮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王芸蒨則以:伊固有取得商務卡
且現仍持有中,然伊因本身癱瘓,故從未曾使用該商務卡消
費,亦未轉交他人使用,伊不應為消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澳司特曾向其申辦系爭商務卡交被告周菮
柙、王芸蒨各自持用,而商務卡嗣因於特約商店消費現已積
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84,0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
卡約定條款、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澳司
特、周菮柙對原告主張系爭商務卡曾刷卡消費之事實,既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而被告王芸蒨對該商務卡消費之情況均以不知
情或非其所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第70頁
),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前揭刷卡消費所生之電
磁紀錄有何錯帳或誤記之疵累,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商務卡確曾消費並積欠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共84,020元為真實。被告王芸蒨雖以其從未持系爭商
務卡消費,自不應由其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被告澳司特
公司向原告申辦系爭商務卡之際,曾邀同被告周菮柙、王芸
蒨書立連帶保證書,言明其等就被告澳司特公司對原告現在
及將來所有契約債務在3,2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償還責
任,此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
王芸蒨對於該連帶保證書為其親自簽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頁),則系爭商務卡所生之記帳消費債務縱非被告王芸
蒨所親為,其亦應依前揭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澳司
特公司所申辦系爭商務卡消費所生之債負連帶給付之責,是
被告王芸蒨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