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林錦絨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3,91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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