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林錦絨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3,91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