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張哲豪 法定代理人 吳彩鳳
張永森 被告 陳德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就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如刑事法院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而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即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並不包括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該車禍所造成之損毀在內。即被告車禍肇事導致原告機車受損,顯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該部分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0,85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