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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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清被告黃俊霖被告江源浩被告林群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所為之協商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協商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協商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欄位「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有部份顯然誤寫情形,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編號│欄位│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內容│├──┼──────┼─────────┼─────────┤│一│原協商判決之│未記載│一、:│││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35│││第2頁最後1行││至36行原記載「因而│││【即事實及理││認識不知情之 寶薪公 │││由欄一最後1││司負責人 童義修 」,│││行】││更正為「因而認識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9│││││至41行原記載「再通│││││知不知情之 祐春 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祐春公 司)│││││之負責人 余弘揚 」,│││││更正為「再通知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春公│││││司)之負責人余弘揚│││││」。│├──┼──────┼─────────┼─────────┤│二│原協商判決之│又上開犯行,被告洪│又上開犯行,被告洪│││原本及其正本│健清、江源浩、黃俊│健清、江源浩、黃俊│││第3頁第13至│霖、林群智與同案被│霖、林群智與同案被│││15行│告 洪天城 、 江憶珍 、│告洪天城、江憶珍、│││【即事實及理│ 黃靖雲 、綽號「石頭│黃靖雲、綽號「石頭│││由欄二第13至│」男子間,有犯意之│」男子,及童義修、│││15行】│聯絡,行為之分擔,│余弘揚間,有犯意之││││應論以共同正犯。│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