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世忠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兆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