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68號原告 陳裕華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欽銘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七樓房屋加以修繕,回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價額,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號7樓房屋加以修繕,回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核與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加以修繕,回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加以修繕,回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價額。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本件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4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一項房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177元。」之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聲明第1、2項不同,應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房屋修繕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177元,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預估第一項房屋修繕完畢之日最遲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是以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9萬1,647元(計算式:74萬2,443元+4萬5,177元52個月=309萬1,647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合計為474萬1,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0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9,875元(計算式:4萬8,025元-8,150元=3萬9,875元;如已查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房屋加以修繕,回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價額,或欲為聲明之減縮,請自行核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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