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
2、時間:民國105年8月17日2時許。
3、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5、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美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5A24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美蘭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卷第6-1頁),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08號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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