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茂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茂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交簡字第6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2月6日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5
月3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關於
「其於102年8月17日上午1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其於102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
㈢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
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7年、98年、101年間已因5次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按,竟於本案再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呼氣
酒精濃度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
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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