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中除將「扣得機車鑰匙二把」更正為「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丙○○之指訴。3、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部分已交由被害人被害人乙○○、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公訴人誤為機車鑰匙二把),係供被告行竊上開二部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