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民於一0二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穿越設置在大墩十一街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 黃依蘋 ,致黃依蘋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黃宇民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七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